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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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甲○○製造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於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代號3429B000000A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7月17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透過臉書對話功能徵得A少年同意,由A少年持手機拍攝個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照片2張,以臉書社群網站對話功能回傳,供甲○○自行下載,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少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與A少年間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105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僅文字、文義修正及條次移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明知A少年為國中學生,正值身心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刺激、滿足一己私慾,取得A少年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照片檔案,情節非輕,對於A少年身心發展具有不良影響,性觀念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少年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足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年僅22歲,涉世未深,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A少年達成和解,獲A少年及其父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堪認被告業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五、至被告取得、下載而製造A少年裸露生殖器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