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可議,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暨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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