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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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以象棋賭博財物」之記載,應補充為「以象棋作為器具,四人輪流作莊,每人各拿4顆象棋,依胡牌或放槍或自摸作為輸贏,自摸者向其他3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放槍者則需付胡牌人20元,以該等射倖之方式決定金錢之歸屬」、(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其等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乙○○、甲○○、丙○○等人均有賭博前科;被告丁○○○有詐欺前科,暨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
1副(共32顆)及賭資1,060元,分別係被告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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