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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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告 蔡睿哲 (原名 蔡易純 )
蔡炳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抵押借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睿哲邀同被告蔡炳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92年3月11日、同年月19日簽定抵押借款約定書及增補抵押借款約定書,約定由被告蔡睿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自撥款日起7年內按週年利率4.99%計算,屆滿後按財政部當月月初所公佈之保單分紅利率加年利率3.05%計算,每滿半年定期調整利率1次,並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蔡炳焜除對被告蔡睿哲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提供原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詎被告蔡睿哲自93年11月起違反原借款約定,而未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履經原告催討置若罔聞。嗣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民執簡字第12632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之,於執行受償後,至95年2月23日止,原告尚餘31
2萬4,599元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借款約定書、增補抵押借款約定書、本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5月22日士院鎮94執簡字第12632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民執簡字第1263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蔡炳焜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12萬4,599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3萬2,197元(第一審裁判費3萬1,98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