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上訴人 黃慶隆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被上訴人北安宮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當選被上訴人第八屆管理委員,並獲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三年。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八屆第十次臨時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第十次聯席會),決議罷免伊之主任委員職務,該決議違反管委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有關出席及表決人數之規定,且未經固定信徒大會追認,不生效力。詎管委會復於一○○年八月九日決議,由副主任委員孫茂財於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被上訴人一○○年度第八屆第二次固定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竟決議將伊除名(下稱系爭決議),由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孫茂財並無召集、主持系爭信徒大會之權限,系爭決議為無效。又依組織章程第二十七條規定,信徒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主持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伊得請求撤銷其決議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判決(發回前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管委會推選為主任委員,自得由管委會予以罷免,無須經信徒大會追認。第十次聯席會決議罷免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職務,並未違反章程規定,其不能行使職務,依組織章程須召開信徒大會追認,由管委會推舉孫茂財代理主任委員,召集、主持系爭信徒大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八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依組織章程第十八條規定管委會得議決解任委員,且依第十二條規定,主任委員係因委員互選,解釋上自亦得解任或罷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因賄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原法院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原擔任第十次聯席會議主席,惟開場致詞後即離開會場,經出席委員推選副主任委員孫茂財繼任會議主席,續行會議,有委員以上訴人有上開情事,且於該刑事案件已坦承犯行,以臨時動議提案,依組織章程第十八條規定罷免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職務,經決議成立,遺缺由孫茂財代理至第八屆委員會任期屆滿。因依組織章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將上訴人除名提案,與上訴人明顯有利害衝突,尚難期待上訴人自行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討論及議決對己不利之除名案,足認上訴人於此應不能行使職權,代理主任委員孫茂財乃依上開聯席會議決議,依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之信徒全數推舉孫茂財主持會議,於組織章程規定無違反,其召集權限亦無欠缺。系爭信徒大會以全體同意決議上訴人應予以除名,尚無不合。則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被告上訴,備位之訴應併同移審。如第二審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本得就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上訴而未上訴,該敗訴部分即告確定,不因被告對備位之訴上訴,而使先位之訴併受第三審之裁判。本件上訴人既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自應依其請求範圍及順序審理。發回前原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改判備位之訴有理由,上訴人就該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於當時即已確定,不因被上訴人對備位之訴敗訴部分上訴,經本院將之廢棄發回更審而回復。原審認先位之訴已確定而未予審判,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予上訴人再次表達有無對先位部分爭執之機會、先位之訴漏未判決,並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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