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健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3毫克之情況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又稽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卻猶未警惕而再犯本件,漠視交通安全法規誡命,另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酒醉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錄本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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