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 羅林惠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戶名:羅林惠子、立帳郵局:宜蘭西後街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應發還予羅林惠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林惠子之女即被告 羅安妮 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在被告羅安妮任職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辦公室搜索,扣得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載之存摺1本。該存摺為聲請人所有,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茲因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因需使用該存摺,爰請鈞院准予發還扣案之存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戶名:羅林惠子、立帳郵局:宜蘭西後街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4月27日在被告羅安妮任職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辦公室搜索後扣押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之女即被告羅安妮雖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7號案件提起公訴,然本院審酌上開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存摺引用為證據方法,且該存摺與起訴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證據足認該存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是上開存摺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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