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岱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485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徐嘉穗 告訴被告陳岱融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85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9號被告陳岱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岱融於民國108年6月30日7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蘇厝里蘇厝橋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交通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嘉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122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徐嘉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下巴、雙手、右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嘉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岱融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通過路口時有停下來看左右兩側,看到沒有車才直行,但因為前方陽光刺眼影響視線,後來眼角看到機車過來,煞車不及就撞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徐嘉穗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