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淑恩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室「玩租格格」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展示架之Labubu馬卡龍醣膠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淑恩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即玩租格格商店店長 鄭旭成 之指訴(偵字卷第39-41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5、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3-1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3,000元之公仔,應予非難。被告自述係因要將公仔給小孩玩方下手行竊,核其供述內容,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而得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卷第17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復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等(偵字卷第9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3頁),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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