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2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林清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0日起至120年5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8.49%機動計息(目前為10.23%),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1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帳戶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李家慧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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