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6號原告 金東輝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YB00292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H8F-6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富貴路、大仁路口,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YB002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6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YB002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外出買東西,警察在隔壁跟蹤原告進而攔查,要原告配合酒測,警察一直強迫原告吹氣共約10次,但一直沒有數據出來,原告覺得有壓力,感覺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與警員黃兆
鈞擔服巡邏勤務於高雄市區大仁路、富貴路口,見民眾甲○○騎乘普重機車H8F-697號行車不穩面有酒容,職遂上前予以攔查過程中聞到 金民 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詢問金民表示當日並無飲酒,職為求慎重遂告知金民相關呼氣式酒精測試之注意事項及權益,並要求金民配合實施呼氣式酒精濃檢測,民眾甲○○經職告知相關酒測權益及法令規定後,口頭向警方表示全程將配合,惟經提供杯水予金民漱口後,自112年05月18日23時05分實施酒測,金民多次消極不配合,皆未將口腔内空氣吐入酒測器吹嘴中,致使酒測器無法測量數值,經職等多次告知酒測器正確操作方式,惟金民仍以「我沒力氣吹…你們不要逼迫我」試圖規避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後至112年05月18日23時40分,因已多次告知相關酒測權益及正確操作方式,且測過程金民明顯意圖以消極之方式,向警方佯稱配合實施酒測,實則拖延規避酒測,職遂於112年05月18日23時42分告知金民相關權利及義務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4項2款予以舉發」,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FILE000000-000000-000000F):畫面時間23:14:10-員警車輛行駛於岡山區富貴路與大仁路口,原告車輛於綠燈時仍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23:14:14-員警見原告行車有不穩情事,上前攔查原告;另採證影片(檔名末三碼:486至497):畫面時間23:0
6:35-原告第1次吹氣失敗、23:06:57-原告第2次吹氣失敗、
23:07:40-原告第3次吹氣失敗、23:08:25-原告第4次吹氣失敗、23:08:56-員警:你說你今天都沒喝酒!23:09:10-原告第5次吹氣失敗、23:09:33-原告:我沒喝啊、23:10:05-原告第6次吹氣失敗、23:11:15-原告第7次吹氣失敗...之後仍多次吹氣失敗、23:40:30-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權利....影片結束。從而,員警依原告狀態(行車不穩)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用嘴含住酒測吹管卻故意不吹氣或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原告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無訛。
㈡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
汽車駕駛人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2.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拒
測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6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2549700號函、112年5月2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21340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9號卷第35至60頁,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至34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外出買東西,警察跟蹤其進而攔查,要其配合
酒測云云;然查,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略以:「……二、職與警員 黃兆鈞 擔服巡邏勤務於112年05月18日22時38分接獲報案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發生一起糾紛案件,經警到場了解係甲○○與胞弟 金慶豐 雙方因甲○○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經警到場協調雙方理性溝通並告知相關權益,惟 金氏 兄弟二人曾多次因酒後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而同日多次報案之紀錄,故18日事故處理完畢後職等因擔心金氏兄弟再次爭執遂於現場周遭巷口巡守。三、因18日處理糾紛事故時與甲○○交談過程中,即聞到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巡守過程中見甲○○騎乘重機車H8F-697號外出,警員黃兆鈞見狀即揮手示意上前攔查,並於岡山區大仁路、富貴路口攔查甲○○騎乘機車H8F-697號,因攔查後金民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依法對甲○○實施酒測,惟違規人甲○○多次告知相關權益仍消極不配合酒測,故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依法告發」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知舉發警員係於處理完畢原告與其胞弟之口角糾紛後,於現場巡守時,適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因警員於處理先前糾紛事故時得知原告渾身散發濃厚酒味之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員警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警察跟蹤伊云云,核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警察一直強迫其吹氣共約10次,但一直沒有數據
出來,感覺不公平云云;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抑或規避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之動機,然酒後駕駛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甚鉅,為杜絕駕駛人規避酒測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於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自不待言。經查,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自員警攔查原告起迄員警列印拒測單為止,期間共歷經約40多分鐘之久,且員警讓原告實施多達約二十餘次酒測均失敗,過程中原告一再未確實將空氣吹入儀器,藉此方式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實施酒測;綜合上開過程研判,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昭然若揭,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法官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