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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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少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少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黃少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2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詐欺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8月27日23時15分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65號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65號112年12月5日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3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6號112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6號112年12月26日3.詐欺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9月17日16時51分許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112年11月22日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113年1月2日4.詐欺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8月26日15時22分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46號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46號113年2月7日5.詐欺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10月11日4時17分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55號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55號11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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