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聲請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相對人 陳伯欽邱曉玲 之繼承人
陳浩庭 即邱曉玲之繼承人
陳翊庭 即邱曉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邱曉玲前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抵押權,並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變更金額設定最高限額6,720,000元,均依法登記在案。嗣因債務人邱曉玲於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由相對人陳伯欽即邱曉玲之繼承人、陳浩庭即邱曉玲之繼承人、陳翊庭即邱曉玲之繼承人繼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原債務人邱曉玲對聲請人負債本金共3,181,588元,其中一筆本金貳佰玖拾貳萬捌仟零肆拾玖之貸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且經通知相對人等重新辦理貸款事宜相對人未為辦理,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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