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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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進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張進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兩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7月,兩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4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7月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年7月、109年1月間,先後犯加重
竊盜未遂罪(下稱前案)、普通竊盜罪(下稱後案),罪質相同,前案係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宮廟,欲撈取其內許願池中的錢幣,因宮廟人員發現報警而未遂,後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並考量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後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紀錄,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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