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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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信毅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甚而甫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旋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0號被告李信毅男48歲(民國65年2月22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信毅自民國113年4月15日20時許起至113年4月16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7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號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