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朱慧純被告李傑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慧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傑盛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令准以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朱慧純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卷第21-23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先後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應於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22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被告均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7月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