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總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總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經測得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數值非低,兼衡其此次因酒醉駕車肇事,自身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頸脊髓損傷、左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右側第三、四掌骨骨折、右側第二、第三指骨骨折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已受有相當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543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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