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六四四、二六七三、二六八五、二七0八、二七一
四、三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丑○○前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各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三號、九十一年投刑簡字第九十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嗣經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假釋並付以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保護管束,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三月八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詎丑○○仍不知悔改,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二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丑○○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折疊刀一把(已扣案)或開山刀一把(已丟棄、未扣案)做為強盜之工具,尋找計程車為下手對象,懷有身孕之己○○則以孕婦身分當作掩護,二人佯裝欲前往某處而搭上計程車後,丑○○乘坐在駕駛座旁、己○○獨自坐在後座,丑○○見計程車行駛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因該地點較偏僻或四下無人,見有機可趁,即以附表所示之強暴方式,至使附表所示之計程車司機(即被害人)癸○○等十八人不能抗拒,而使癸○○、午○○、辛○○、 李祐漳 、未○、卯○○、 張億 培、壬○○、乙○○、丁○○、甲○○、庚○○、申○○、丙○○、辰○○、巳○○、子○○等人交付身上現金及強取寅○○之財物,二人強盜得逞後即下車逃逸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連續為多次強盜行為(即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丑○○、己○○二人所強盜之財物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九百元及美金五元,並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一部份由丑○○拿回家貼補家用,另一部份作為二人之日常生活花用,剩餘部分二人則作為共同購買毒品之資金(丑○○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審理中;己○○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被計程車司機乙○○發現丑○○、己○○二人行蹤後,旋報警前來處理,丑○○隨即遭趕至現場之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強盜作案工具折疊刀乙把;另己○○則趁亂逃離現場,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投分局、竹山分局共同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包括癸○○、午○○、辛○○、李祐漳、未○、卯○○、戊○○、壬○○、乙○○、丁○○、甲○○、庚○○、申○○、丙○○、辰○○、巳○○、子○○、寅○○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為爭執,且該等人士均為本件被害人,其等關於被告等人為強盜行為均係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時,就被告等人為強盜行為等情,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認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得將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之行為,惟辯稱:該等行為僅係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而已,並非強盜云云;訊之被告己○○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丑○○共同搭乘計程車一事,惟辯稱:丑○○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都是臨時起意,伊均不知情,且當時懷有身孕,在計程車上大都在睡覺休息,並沒有參與強盜或說任何恐嚇言語;況且,丑○○對被害人辛○○取得財物時,當時伊並不在計程車上,怎可能有共同強盜之行為;甚者,丑○○對被害人為恐嚇時,伊會勸諭丑○○不要作違法事情云云。然查:
(一)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情節(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0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七幀、證人癸○○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六頁)。
(二)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情節(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四幀、證人午○○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四一、四二、三七至四0頁)。
(三)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情節無訛(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十幀、證人寅○○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七頁)。
(四)附表所示編號四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情節(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八一至八四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四幀、證人辛○○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八頁)。
(五)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祐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情節(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六幀、證人李祐漳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
(六)附表所示編號六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丑○○、己○○共同強盜情節明確(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六幀、證人未○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三頁)。
(七)附表所示編號七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丑○○、己○○共同強盜情節明確(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七幀、證人卯○○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四三至四八頁)。
(八)附表所示編號八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情節無訛(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八五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五幀、證人戊○○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四八至五0、四六、四七頁)。
(九)附表所示編號九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情節無訛(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八幀、證人壬○○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影本)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九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刑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二九頁)。
(十)附表所示編號十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情節無訛(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九幀、證人乙○○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影本)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六四至七0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刑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三0頁)。
(十一)附表所示編號十一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情節無訛(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三幀、證人丁○○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一頁)。
(十二)附表所示編號十二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情節無訛(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五幀、證人甲○○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影本)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四八至五三、五五頁)。
(十三)附表所示編號十三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情節無訛(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七二、七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五幀、證人庚○○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七四至七八頁)。
(十四)附表所示編號十四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情節無訛(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五七至五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七幀、證人申○○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八頁)。
(十五)附表所示編號十五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情節無訛(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七二、七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五幀、證人丙○○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七四至七八頁)。
(十六)附表所示編號十六之強盜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0九四00一一五三五號刑案偵查卷第三至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六幀、證人辰○○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同上刑案偵查卷第八至十一、十五至十七頁)。
(十七)附表所示編號十七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情節無訛(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八0至八二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七幀、證人巳○○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八三至八八頁)。
(十八)附表所示編號十八之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強盜情節無訛(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七0至七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六幀、證人子○○指認丑○○、己○○刑事檔案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九頁)。
(十九)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揭癸○○等十八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遭強盜之細節,雖與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並非完全一致,惟此或受限於人的記憶力、訊問者之問話方式等因素,因而使其證詞前後略有不符之處,惟證人等證述遭強盜之基本事實,則始終證述一致,揆諸前揭判例,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仍難認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二人之犯行;另證人癸○○、李祐漳、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強盜之金額分別為九千元、七或八千元、二萬七千元( 詳渠 等上揭審判筆錄),雖與警詢中所述(五千元、六千元、三萬元)不一,惟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以該證人所述遭強盜之最少金額為準(即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準),附此敘明。
(二十)次查,本件共同被告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詢中供述:我都是與己○○一起作案,我們強盜他人財物時,都是攜帶警方查扣之折疊刀犯案,都是以同一手法犯案,我與己○○共乘計程車,我坐在右前座、己○○坐後座,等司機開車至偏僻地方時,就拿出預藏之折疊刀威脅司機,借車或把錢交出來等語(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四至九頁);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警詢中供述:我與己○○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共同在台中縣(市)、南投縣(市)強盜癸○○等人之財物,這些強盜事件己○○事先都知情,是我先叫己○○攔計程車,因己○○懷有身孕,共同搭乘計程車後,至偏僻地方再拿出預藏刀子行搶,所得財物部分家用、部分作為與己○○之日常花用、一部份與己○○故同購買毒品共同施用等語;其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經具結證稱:確實與己○○共同為強盜之犯行等語(均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一四二至一四五頁);遞於送審至本院訊問時自承:起訴書所載十八件強盜犯行,均是我與己○○共同犯案,平常都是我們假借搭計程車,由己○○先攔車之後,我倆上車,我坐計程車司機駕駛座旁,己○○乘坐後座,計程車開到案發現場時,由我持刀脅迫計程車司機交出金錢,並說若不交出金錢或不從,後座之己○○有槍,至被害人無從抗拒,才交付金錢;我被查獲時只有三件,其餘十五件都是我自己供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
且被告丑○○經查獲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強盜犯行,均自白與己○○共同為之(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九0、九一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一0八、一0九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七0八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四二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五、四五、四六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二一八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一二一至一二三、一四七、
一四八、一五九至一六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0九四00一一五三五號刑案偵查卷第一至二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刑字第0九四00一五六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四至十頁);又被告丑○○於警詢中之自白,既非員警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該等自白顯具真實性與可信性;甚且,被告丑○○主動就附表所示之十八件強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癸○○等十八人上揭證述遭強盜時間、手段、地點等情節,相互參照勾稽,並無齟齬,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丑○○上揭自白,洵堪採信。是被告己○○辯稱附表所示之強盜行為均是丑○○臨時起意,伊均不知情一情,並無可採。
(二十一)此外,復扣有折疊刀一把及其照片一幀(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可資佐證。
(二十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與接應,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倘行為人基於共犯強盜罪之合同故意而參與,其雖僅在場把風接應,性質與目的在於排除障礙實現犯罪,仍屬分擔強盜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及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丑○○就附表所示之十八件強盜案件,已自承確與己○○共同為之,已如前述(詳上揭各該警詢、偵查、審判筆錄);再觀以附表所示十八件強盜犯行,其手法大都是先由丑○○隨身預藏攜帶折疊刀或開山刀為作案用工具,以計程車司機為作案對象,佯裝搭計程車,上車後,被告丑○○乘坐在駕駛座旁、己○○先坐於右後座,車行駛至附表所示地點,因偏僻或無人可支援之情形下,丑○○取出預藏之上開工具,復指示己○○坐至駕駛座後座,己○○均依丑○○指示配合移坐至駕駛座後座,廖國安復佯稱有槍枝,造成計程車司機無形之恐懼,顯見彼此事先已有默契、分工細膩;是以,就被告二人作案對象均屬計程車司機、犯案地點均屬較偏僻地區、手法均雷同觀之,洵屬在被告二人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內;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十八件強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丑○○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以被告己○○均不知情,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己○○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十三)綜上所述,被告丑○○、己○○共同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八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丑○○為附表編號二犯行所持之開山刀(未扣案),及為附表編號三至十
四、十六至十八犯行所持折疊刀,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為明確。
(二)次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至行為人施用之強暴、脅迫等威嚇方法或手段,究須達於何種程度,始足使被害人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意旨,應依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為決定之準據。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就附表一、三、四、十五之犯行,被告二人雖未持任何槍械,惟被告二人佯稱有槍枝、刀械將對各該被害人不利,且該等被害人隻身處於偏僻之處,無任何奧援之情形下,此言語足以使一般人心生恐懼;況且,槍枝射擊之火力強大,足造成人身之慘重傷亡,眾所皆知,不論被告是否持有槍枝或槍枝真假,常人遇此威嚇,盡皆未敢輕舉妄動;另就附表二、五、六至
十四、十六至十八之犯行,被告二人相偕及執持兇器(開山刀或折疊刀),對比各該被害人等之勢單力薄,被告二人所施強暴之行徑絕對具優勢,遠逾各該被害人等所具之抗拒能力,殆可斷言,洵已造成各該被害人等極度之畏懼,而壓抑渠等意思自由殆盡。由於各該被害人等之力量明顯不足抵拒被告二人之暴行,在身不由己之情況下,身心受制於人,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各該被害人等保有財物與否,全然任諸被告等人之意欲,已無自主斟酌之餘地,當係合致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丑○○、己○○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十五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五、六至十四、十六至十八之犯行,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四)被告丑○○與己○○二人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八之普通強盜、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丑○○與己○○二人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十八等普通強盜、加重強盜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丑○○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各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三號、九十一年投刑簡字第九十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嗣經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十一月六日假釋並以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保護管束,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三月八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㈠被告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被告己○○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渠等二人素行欠佳,猶不知警惕;㈡被告二人均值年輕力壯之盛年,竟好逸惡勞而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缺錢花用,以強盜計程車司機之方式獲取財物,其犯罪動機已屬可議;㈢該強盜行為使被害人身心承受巨大驚駭,亦足以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社會價值觀念之負面影響,犯行顯不值憫恕;㈣審酌被告二人犯案之次數以及歷次犯案中所扮演之角色;㈤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己○○否認知情之態度;㈥案發後二人迄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折疊刀一把,係共犯即被告丑○○所有,且供被告二人共同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丑○○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丑○○對被害人午○○強盜時所持之開山刀,於案發後已丟棄,業據被告丑○○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人車牌│犯罪事實│所得財物│├──┼──────────────┼────┼─────┼────────────────┼─────┤│一│94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癸○○│U5-150號│丑○○佯稱欲以繩索綑綁 楊金春 ,且│5000元│││南投縣南投市鄉振興橋下│││身上有槍枝,以此強盜方式,至使楊│││││││ 春金 不能抗拒,交付現金。│││││││己○○未制止。││├──┼──────────────┼────┼─────┼────────────────┼─────┤│二│94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午○○│N9-263號│丑○○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案發│2300元│││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後已丟棄、未扣案)放置其左大腿靠│││││││近駕駛座之中間,對午○○說「要錢│││││││、還是要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午○○不能抗拒,交付現金。│││││││己○○坐在計程車後坐,雖未講話,│││││││但有看見丑○○強盜之行為,亦未制│││││││止。││├──┼──────────────┼────┼─────┼────────────────┼─────┤│三│94年6月05日14時許│寅○○│855-MV號│丑○○打電話給朋友叫朋友拿刀子來│3000元│││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33-12號前│││,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寅○○不能抗││││空地│││拒,而搶取寅○○之現金。││├──┼──────────────┼────┼─────┼────────────────┼─────┤│四│94年06月06日22時25分許│辛○○│419-MV號│丑○○佯稱他身上有槍械,喝令「黃│新台幣500│││南投縣南投市○○路清潔隊旁│││ 杰克 不要亂動,否則即槍斃」,以此│元及美金5│││約50公尺│││強暴方式,至使辛○○不能抗拒,而│元││││││交付現金。││├──┼──────────────┼────┼─────┼────────────────┼─────┤│五│94年06月初之某日二十二時許│李祐漳│9P-863號│丑○○拿出折疊刀抵住李祐漳之腰部│6000元│││南投縣南投市○○○路福基 慈惠 │││,並佯稱己○○有槍枝,以此強暴方││││堂前│││式,至使李祐漳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己○○未制止丑○○強盜行為。││├──┼──────────────┼────┼─────┼────────────────┼─────┤│六│94年06月13日07時10分許│未○│875-LV號│丑○○持折疊刀指向未○(未接觸身│1500元│││臺中市○○區○○路三段廣福路│││體),喝令未○把錢交出來,以此強││││前│││暴方式,至使未○不能抗拒,交付現│││││││金。│││││││己○○未制止丑○○強盜行為。││├──┼──────────────┼────┼─────┼────────────────┼─────┤│七│94年06月13日14時許│卯○○│386-LV號│丑○○手持折疊刀指向卯○○(未接│3200元│││南投縣南投市○○○路 福基慈惠 │││觸身體),並說「要卯○○給 伊四萬 ││││堂前│││八千元、賠償丑○○四年前被 關及害 │││││││其母親生病等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卯○○不能抗拒,交付皮包給廖│││││││國安,丑○○轉交己○○,由己○○│││││││將皮包內之現金全部拿走。││├──┼──────────────┼────┼─────┼────────────────┼─────┤│八│94年06月16日9時至10時之某時│戊○○│N8-992號│丑○○拿出折疊刀指向 張億培 之腰部│2700元│││點│││,並叫己○○拿出一支槍枝向準張億││││臺中縣大里市練武巷神農殿前│││陪後腦杓,己○○依指配合,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交付│││││││身上現金。││├──┼──────────────┼────┼─────┼────────────────┼─────┤│九│94年06月16日11時50分許│壬○○│821-MV號│丑○○手持折疊刀,恫嚇壬○○不要│27000元│││臺中縣○○鄉○○路山頂巷25號│││亂動,並叫己○○坐到駕駛座後面,││││號後方道路│││己○○依指配合後,丑○○並佯稱莊│││││││美子有槍枝對準開下去,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壬○○不能抗拒,交付身上│││││││現金給丑○○、丑○○再轉給己○○│││││││。││├──┼──────────────┼────┼─────┼────────────────┼─────┤│十│94年06月18日06時30分許│乙○○│598-LU號│丑○○手持折疊刀指向乙○○腰部(│3700元│││臺中縣○○鄉○○路○○○巷內往│││未接觸身體),並說「要搶這台計程││○○○區○○道路旁│││車、要好好和他合作,不然會對我不│││││││利」,並叫己○○坐到駕駛座後面復│││││││佯稱己○○皮包內有槍枝,己○○均│││││││依指配合,以此強暴方式,至使 李明 │││││││華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十一│94年06月18日23時50分許│丁○○│3Q-521號│丑○○拿折疊刀指向 林茂 (未接觸身│2000元│││臺中縣○○鄉○○路○○○巷內往│││體),並叫己○○坐到駕駛座後面、││○○○區○○道路旁│││用槍枝頂著丁○○,如果亂來,就用│││││││開槍,己○○復依指配合,以此強暴│││││││方,至使丁○○不能抗拒交付,交付│││││││現金。││├──┼──────────────┼────┼─────┼────────────────┼─────┤│十二│94年06月18日23時50分許│甲○○│327-NK號│丑○○先在車上佯裝打電話、與他人│4000元│││臺中縣大里市○○路神農殿前│││交談論及要與他人至高雄拼賭場,完│││││││畢,即向甲○○表示需要甲○○之計│││││││程車,經甲○○婉拒後,丑○○隨即│││││││自身上取出折疊刀一把放在腰部,並│││││││恫嚇甲○○把錢交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交付現金。│││││││己○○在車上未制止丑○○之強盜行│││││││為。││├──┼──────────────┼────┼─────┼────────────────┼─────┤│十三│94年06月19日15時40分許│庚○○│U7-467號│丑○○手持折疊刀指向庚○○之腰部│2500元│││臺中縣○○鄉○○路山頂巷25號│││(未接觸身體),並叫己○○坐到駕││││後方道路│││駛座後面、拿槍押住庚○○,己○○│││││││依指示坐到駕駛座後面後,丑○○復│││││││對庚○○說「不要亂動、把車熄火、│││││││不然要殺掉、把錢交出來」,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交付│││││││現金。││├──┼──────────────┼────┼─────┼────────────────┼─────┤│十四│94年06月19日20時30分許│申○○│5R-818號│丑○○拿出折疊刀指向申○○身體(│3000元│││臺中縣大里市○○路神農殿前│││未接觸身體),恫嚇申○○「把錢交│││││││出、不然要傷害申○○」一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申○○不能抗拒,交│││││││付現金。│││││││己○○在車上未制止丑○○之強盜行│││││││為。││├──┼──────────────┼────┼─────┼────────────────┼─────┤│十五│94年06月中旬之某日17時許│丙○○│061-MW號│丑○○在車上後先佯裝打電話並在電│200元│││臺中市○○路○○號巷200之1號卡│││話中說「已準備一、二支槍枝要去打││││多魚海釣場前停車場│││架」,繼而佯稱他有刀械,並對 李能 │││││││杰說「要扣該台計程車要去作案、已│││││││經查扣二台、尚缺這台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己○○雖坐在後座未講話,但有看見│││││││丑○○強盜之行為,亦未制止。││├──┼──────────────┼────┼─────┼────────────────┼─────┤│十六│94年06月20日17時許│辰○○│OZ-803號│丑○○拿出預藏之一把折疊刀在 蔡水 │2800元│││南投市○○路○○○○號前│││文面前揮舞,指示己○○坐到駕駛座│││││││後面、拿一個皮包自後頂住辰○○之│││││││後頸,己○○依指示配合後,丑○○│││││││復喝令「搶劫,把錢拿出來,如不交│││││││出金錢,即用刀殺死」等語,並要求│││││││辰○○交出該台計程車,說要去高雄│││││││搶賭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辰○○│││││││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十七│94年06月21日14時45分許│巳○○│2Q-248號│丑○○拿一把折疊刀在巳○○面前揮│3000元│││南投縣南投市○○○路福基慈惠│││耍,叫己○○坐到駕駛座後面, 莊美 ││││堂前│││ 子依 指示坐至駕駛座,丑○○復佯稱│││││││己○○有槍枝,喝令辰○○把錢拿出│││││││來,若不從,則叫己○○「開下去」│││││││,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辰○○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十八│94年06月22日1時50分許│子○○│N8-733號│丑○○手持折疊刀指向子○○(未接│3500元│││臺中縣○○鄉○○路○○○巷內往│││觸身體)稱「其已押四台車,尚需這││○○○區○○道路旁│││台計程車及幫忙籌三萬元,要去南部│││││││作案」,復叫己○○坐到駕駛座後面│││││││、拿槍「堵住」子○○後方,若 楊慶 │││││││德亂動、則對子○○開槍,己○○依│││││││指示坐到駕駛座後面,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子○○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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