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白裕泓 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債務人丙○○於民國90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整,且簽立到期日為90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400,000元整,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為證。茲查丙○○截至99年4月8日止,尚積欠有本金369,915元整及自民國9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3號債權憑證為憑,合先敘明。次查,茲因原告對丙○○尚有如上所述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丙○○催索,惟丙○○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丙○○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發還92年度執字第73號債權憑證。查本案被告丙○○與乙○○二人為夫妻,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鈞院訴訟輔導科桃院永輔字第0990011638號函,迄今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並無在鈞院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仍未能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3號債權憑證、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房子是我婚前所買,所以我對本件沒意見,對被告丙○○開立本票沒有意見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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