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至於被告對乙○○另犯普通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71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9年
8月9日訊問筆錄);被告與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對乙○○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亦屬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念其因衝動失慮,致罹本罪,且已獲得告訴人乙○○之諒解,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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