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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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簡文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6月26日以90年度羅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再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9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再與前開殘刑1年2月6日接續執行,於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再與前開97年度羅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羅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簡文宗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文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2年4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4月、8月、8月、8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但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15日,竟再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之求刑顯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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