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志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志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常志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高雄」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第14至15行關於「因另行偵辦 劉森 販賣毒品案件,」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6行關於「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時,警方徵得其同意對其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搜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及檢驗結果判讀各1份在卷可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