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張洪碧蓮 相對人 郭碧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為:抗告人因無法於民國101年8月前在屏東縣○○鄉○○段○○○○○○○○○○○○號間開闢道路,再轉向銀行貸款清償抵押債務,嗣經抗告人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協商,合作金庫銀行已同意協助抗告人解決抵押債務,並已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之同段590-5地號與向相對人設定抵押同段590-1地號進行土地交換及分割道路,故請求暫停法拍程序,以便抗告人辦理分割及轉貸手續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1年5月21日以原裁定附表所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101年8月21日,但相對人屆期未受清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堪認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理由雖表示已積極處理債務,請求暫停法拍程序云云,但此為實體事項,且兩造如何清償債務、相對人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是否發動強制執行程序,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尋求調解或其他適法途徑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羅培毓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