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駿選任辯護人馬偉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駿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駿(綽號檸檬)、 林孝明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甲案)、 蔡孟修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乙案,本院認定其與林宏駿等人共犯之理由詳後述)、 陳繼光 (未據起訴)均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林班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下稱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
5月6日下午1時許,先由蔡孟修向他人借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000-0000車牌,該車牌為 李佾蒼 所有,下稱甲車)後交由林孝明使用,復由陳繼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現代廠牌休旅車(下稱乙車)搭載蔡孟修、林宏駿前往上開林班地內(位於臺七線59公里處,座標顯示
X:000000,Y:0000000),於同日下午3時許,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鍊鋸為工具,盜伐在該林班地內之國有財產一級珍貴林木 扁柏 4塊(總重269公斤,山價118,800元),嗣即將該扁柏4塊搬運至路旁,並聯繫林孝明到場,林孝明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後某時,駕駛甲車前往臺七線59公里處,將上開已經搬運至路旁之扁柏移置於甲車內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離去,陳繼光則駕駛乙車搭載林宏駿、蔡孟修跟隨在後。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下蘇樂大漢溪河床便道,為警前往攔檢而當場查獲林孝明,並扣得上開扁柏4塊、運貨滑板2個、背貨背架2個、貨物束帶1條、行動電話1支、甲車及該車輛鑰匙1串。林宏駿等3人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繼光於警詢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陳繼光於案發後104年9月23日為警製作筆錄,於108年6月28日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有多年,比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陳繼光均證述被告林宏駿確有於案發日與蔡孟修一同出現在北橫河底,然就客觀情節之細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模糊、錯置及淡忘之情,應認證人陳繼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記憶相對清晰深刻,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揭證據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於106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104年5月6日伊與林孝明在台七線35公里處撿漂流木,因為 伊等 的車子有點故障,所以林孝明打電話給蔡孟修請渠來幫忙,但蔡孟修來之前,伊等的車子已經脫困了,蔡孟修與另外一個人開休旅車到場之後問要不要去第45林班地載蔡孟修的木頭,伊說不要,林孝明說要去,伊沒有車就跟著蔡孟修及另外一個人坐休旅車一起去,林孝明將車輛停在臺七線50公里處,坐上伊等的車繼續開到59公里處,之後蔡孟修及林孝明有下車,伊和另一個人在車上等了10幾分鐘,接著渠二人上車又開車回到50公里處讓林孝明下車,伊等兩台車一起開往宜蘭方向,之後又回到59公里處,蔡孟修、林孝明再度下車,伊仍坐在休旅車上,5至10分鐘後蔡孟修、林孝明有將木頭搬上林孝明的車上,接著蔡孟修上休旅車,林孝明自己開一台車離開(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一第38至39頁);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並無參與搬運或盜採之行為,只是因為沒有車輛離開深山的道路,不得已才與其他共犯搭乘同輛休旅車,104年5月6日前被告與另一名哥哥因為看不慣蔡孟修及林孝明到54公里處搬運木頭,所以有拿電擊棒去電 渠等 ,這件事蔡孟修在107年3月14日作證時有主動提及,是以被告與林孝明前有宿怨,且林孝明之證述內容有配合詢問者即員警逐一修改之情形,渠所提到有關被告之部分有可能是順應警方講法而將被告拖下水,證人陳繼光審理中也提到並沒有在車上聽到被告與共犯等人討論要去偷木頭的事,證人陳繼光警詢中提及被告與共犯偷木頭的事,是在製作筆錄前警察有與渠閒聊,而且警察跟渠講警察認為案情如何,渠在此前提下所回答的,因此證人陳繼光警詢中所述並不可信云云(見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一第38頁反面、卷四第48頁正反面)。經查:
(一)被告、蔡孟修、林孝明、陳繼光一同在大溪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林地竊取在該林班地內(臺七線59公里處)之國有財產一級珍貴林木扁柏4塊(總重269公斤,山價118,80
0元),陳繼光於案發當日先搭載被告、蔡孟修上山,同日下午3時許蔡孟修等人以鍊鋸盜伐該處之扁柏4塊,嗣即將該扁柏4塊搬運至路旁並聯繫林孝明到場,林孝明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後某時,駕駛甲車前往臺七線59公里處,將該扁柏放置於甲車上先駕車離去,陳繼光則駕駛乙車搭載被告、蔡孟修跟隨在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復興區下蘇樂大漢溪河床便道,為警前往攔檢甲車而當場查獲林孝明,並扣得上開扁柏、運貨滑板2個、背貨背架2個、貨物束帶1條、行動電話1支、甲車及該車輛之鑰匙1串等情,業據林孝明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供述及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卷第32至36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一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3頁正反面、105年度他字卷第2846號卷第35至36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二第101至106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證人陳繼光並於警詢中稱: 伊有 搭載蔡孟修至臺七線59公里處,檸檬即被告、蔡孟修、林孝明去偷木頭,後來林孝明駕駛甲車走在前面,伊開乙車載被告、蔡孟修走在後面一起下山等語(見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三第99頁正反面),被告亦坦認案發日有與蔡孟修、林孝明、陳繼光一同至臺七線59公里處搬木頭放在甲車上,之後林孝明開甲車離開,陳繼光駕駛乙車搭載伊與蔡孟修下山等詞,復經證人即大溪工作站森林護管員 邱曉明 於本院乙案審理中證稱:伊在104年5月6日下午1點巡邏時看到路跡,伊有通知警方準備,後來在同日下午3點左右伊有聽到鋸木頭的聲音,在同日下午5點有看到可疑車輛進入案發地,車子進去時是空的,不到10分鐘車子開出來,出來後有載木頭,本案查獲之扁柏重量分別為10公斤、96公斤、72公斤、91公斤,依伊的經驗,一個人沒有能力將木頭從山上運至路旁等語(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3頁)、證人即大溪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金自軒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查獲林孝明後有帶同渠○○○區○○里○○路○段○○號正對面的鐵皮屋工廠,因為林孝明稱渠在犯本案前都待在該工廠內,當天至該工廠大門深鎖,伊即將林孝明帶回派出所等語(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二第107至110頁)、證人李佾蒼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將原本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借予 黃英傑 ,伊本來想要報廢車輛,但黃英傑想要修,所以伊就沒有過問該輛車之處理,但有一天黃英傑對伊稱車牌不見了,車子報廢了,但還沒有辦手續,之後伊接到光華派出所的通知,伊才知道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載運扁柏的貨車上等語(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二第141至144頁反面),且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領據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甲案判決書在卷 可佐 (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2頁、104偵11239號卷第28至40頁、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一第233至23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前開被告於106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及以下被告於偵查中、乙案審理中及本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
1.於105年5月24日偵查中供稱:林孝明載蔡孟修在山上伊等伐木的區塊(俗稱地頭)砍木頭,沒有告訴伊等,伊與 宋逸鑫 知道後一起上山去攔並動手打蔡孟修、林孝明,有發現渠等砍 肖楠 ,沒有扁柏,伊沒有跟林孝明一起搬木頭,不知道林孝明是否記錯天,因為伊與林孝明原本有一起砍木頭,(檢察官告以本案扣到的是扁柏)那就是不同次了等語(105年度他字卷第2846號卷第14至15頁)。
2.於106年3月29日乙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稱:伊和林孝明一起向宋逸鑫借貨車要去下蘇樂溪底撿漂流木,當天是否為104年5月6日伊不確定,伊等3人早上5點多開車從鶯歌出發,那台車平常都放在鶯歌修理場,當天蔡孟修不在場,直到下午5點多林孝明才說要去山上,林孝明開貨車載伊去巴陵找朋友,沒有和林孝明一起搭乘該貨車上山,伊在巴陵下車時漂流木還放在貨車上,伊不認識陳繼光,104年5月6日伊沒有和蔡孟修、林孝明約在山上,林孝明也沒有向伊說過這件事,蔡孟修沒有跟伊等搬運木頭過,只有宜蘭那一件森林法案件是伊、蔡孟修、林孝明一起共犯,當次是宋逸鑫指示等語(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二第134至138頁)。
3.於106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林孝明私底下找蔡孟修去臺七線伊等的地頭砍木頭,就是本案的事實,伊與宋逸鑫上山去攔截渠等,伊有使用電擊棒電蔡孟修,但沒有打林孝明,宋逸鑫好像也有打蔡孟修,之後伊、宋逸鑫、蔡孟修、林孝明就一起下山,不知道為何林孝明會被警察查獲等語(見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第20頁正反面)。
4.被告針對本案之答辯先後不一(其有與宋逸鑫一起上山去打蔡孟修、林孝明,伊有使用電擊棒電蔡孟修;或伊和林孝明一起向宋逸鑫借貨車去下蘇樂溪底撿漂流木,之後其在巴陵下車,當天蔡孟修不在場;或其與林孝明在台七線35公里處撿漂流木,因為車子故障,之後蔡孟修與另一人開休旅車到場幫忙,其改乘坐休旅車,之後兩台車開到臺七線59公里處,蔡孟修與林孝明下車將木頭搬上林孝明的車輛,林孝明自己開車離開),已難以採信。雖有關車輛故障之說詞,核與證人陳繼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然若果甲車確實有發生故障情事,被告對此一情節,自屬印象深刻,何以於106年3月29日乙案審理中信誓旦旦稱當日蔡孟修不在場,迄乙案於106年5月31日原審判決,仍然認定被告參與本案後,於106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始突然想起甲車故障之事,經法官質問何以之前稱與宋逸鑫上山攔截蔡孟修、林孝明,稱伊確定本件伊沒有做,在這一天之後伊也沒有再參與,伊能夠確定,(法官問:為何你能夠確定?)伊不知道,但是就是能確定就對了(見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一第38頁反面),被告對於前後所述不一,亦無合理說明。更遑論被告於本案之後,又於104年5月25日與 張海強黃建明 至與本案相同之第45林班地竊取紅檜2塊、於同年月17日至同一林班地竊取扁柏角材
1塊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可參(見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三第105至111、112至116頁),所述於本案之後沒有再犯森林法案件,顯然不實,於106年10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辯僅坐在陳繼光所駕駛之乙車上,未參與竊取本案扁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辯護人雖稱:被告與林孝明前有宿怨,且林孝明之證述內容有配合詢問者即員警逐一修改之情形云云,然查,觀之林孝明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如下:
1.於104年5月7日警詢中(此部分僅為確認證人林孝明所言之憑信性,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稱:伊是於104年5月6日下午1時23分許和蔡孟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在大溪區內柵里碰面,蔡孟修將甲車交給伊,並交代伊將甲車開上復興區臺七線59公里處載木頭後,即行離去,伊開甲車上山,只有伊一人上山,沒有和蔡孟修一起。到達臺七線59公里處時約下午2時左右,在臺七線59公里路邊水泥護欄外放有砍伐好的木頭4塊,伊先將木頭從路邊滾到馬路上,再用鋁製的滑板將木頭一一推到車上,從頭到尾都是伊一個人處理,隨後伊就立刻開車下山,開到下巴陵即臺七線46公里處時被警方發現,並在後追趕,伊將車開到蘇樂一叉路口右轉一產業道路往下蘇樂去,一路開到大漢溪河床便道,並趁機將木頭丟下車,直到被警察前後包抄將伊攔下,伊才下車就逮,如果成功伊可以獲得6、7萬元,不認識乙車的駕駛人,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104偵11239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
2.於104年5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蔡孟修於104年5月6日上午以不明電話要伊去載運本案扁柏,伊與蔡孟修約在大溪區內柵里碰面,渠要伊去臺七線59公里處為渠載運木頭,約定賣完木頭的一半價金要分伊,並交給伊甲車,渠說這批木頭可賣14萬元,伊在警局才說可以分得6、
7萬元,之後伊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達臺七線59公里處,並且在該處有看到3、4塊木頭,伊於3個多月前在大溪區的木材行認識蔡孟修,伊在木材行幫忙打掃,蔡孟修和木材行的老闆應該認識,蔡孟修要伊將木頭載到木材行,渠說會再跟伊聯絡等語(見104偵11239號卷第71頁)。
3.於105年4月26日甲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是蔡孟修提議的,伊開甲車去載,和林宏駿一起在路邊將扁柏搬上車,搬好之後林宏駿、蔡孟修坐另一台車離開,另一台車有3個人,由蔡孟修的男性朋友開車(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卷第32至36頁)。
4.於105年5月12日甲案法官訊問時及105年5月19日甲案準備程序供稱:伊、蔡孟修、林宏駿早上約在大溪內柵那邊的一家木材行,旁邊就是內柵派出所,在場還有另一個朋友,蔡孟修向那個人借了甲車(即104年度偵字第1123
9號卷第37頁照片中之車輛),蔡孟修要渠等通知,晚點開甲車上山,之後蔡孟修的朋友先開乙車(即104年度偵字第11239號卷第37頁反面照片中之車輛)載蔡孟修、林宏駿上山,過了2、3小時蔡孟修打電話聯絡伊,要伊開甲車至59公里那邊,伊到了那裡,四塊扁柏已經在馬路邊,什麼時候砍的伊不知道,林宏駿、蔡孟修站在木頭旁邊,伊和林宏駿一起將木頭搬上甲車,蔡孟修在旁邊看,蔡孟修的朋友在乙車上沒有下車,之後伊一個人開甲車下山,蔡孟修、林宏駿沒有和伊一起下山,渠等的乙車也沒有跟在甲車後方,渠等要伊開車回大溪,就是早上碰面的地方,渠等要伊至該處等,沒有說開到那邊要幹嘛,半路上伊就被警察攔下來,那時蔡孟修有說渠和渠朋友會負責賣木材,會分給伊、林宏駿一人5000元等語(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一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3頁正反面)。
5.於105年9月14日本案偵查中證稱:伊確實與林宏駿、蔡孟修共犯本案,並沒有陷害林宏駿,伊和林宏駿只有一起做案一次,就是本案等語(見105年度他字卷第2846號卷第35至36頁)。
6.於106年3月22日乙案審理中證稱:在案發日伊與蔡孟修、林宏駿約在慈湖加油站附近,之前證稱約在內柵派出所是伊記錯了,當時還有第四個人在場,應該是該人告訴伊甲車停放地點,叫伊開甲車,伊不知道該人是否是甲車的車主,伊不曉得該人有無上山,在山上沒有看到該人,當時蔡孟修有說木頭賣掉的錢4個人平分,甲車應該是向李佾蒼所借,伊有看過該輛貨車停放在渠大溪內柵的倉庫,蔡孟修與林宏駿先開「 阿光 」的休旅車上山,伊在慈湖加油站等,後來「阿光」打電話給伊,要伊到臺七線59公里處,伊到該處後,扁柏4塊已經砍下並運到馬路邊,蔡孟修、林宏駿及「阿光」站在扁柏旁邊,伊與林宏駿一同將扁柏搬上車,蔡孟修站在旁邊看,之後伊將扁柏載下山,當時沒有說要在哪裡會合,伊就直接先下山要回大溪,後來伊遭警察追趕,開到大漢溪河床便道才遭攔下,伊和林宏駿、蔡孟修還有共犯一件森林法案件,是在宜蘭那邊,該案伊等3人均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二第101至106頁)。
7.於106年3月29日乙案審理中證稱:甲車是宋逸鑫的,渠將李佾蒼的車牌拔下來裝在甲車上交給伊等使用,本件是伊、林宏駿、蔡孟修、「阿光」共犯,甲車由伊駕駛,其餘3人乘坐乙車,一開始伊與林宏駿2人去宋逸鑫車廠那邊取得甲車,伊與林宏駿一起在慈湖加油站附近等通知,後來2人一起上山,到臺七線59公里載木頭的時候,林宏駿就下車沒有與伊同車,下山時伊自己開甲車,林宏駿坐「阿光」的乙車等語(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二第
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8.就林孝明之歷次證述觀之,其與蔡孟修聯繫之時間(於10
4年5月6日下午1時許或同日上午某時)、碰面之地點(大溪區內柵里木材行或慈湖加油站附近)、使用甲車之來源(由蔡孟修、李佾蒼或宋逸鑫交付)、與蔡孟修如何約定報酬(林孝明可分得6、7萬元,或5千元,或與蔡孟修、阿光及林宏駿平分)、林宏駿搭哪台車上山(甲車或乙車)、何人出現在搬運地點(僅林孝明單獨在場,或其與蔡孟修、林宏駿及阿光四人在場),及在搬運地點係由何人搬運上開扁柏(林孝明單獨搬運,或其與林宏駿共同搬運)、其與林宏駿除本案外有無共犯其他案件等部分,所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亦同此旨)。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院參以證人林孝明其自身所涉犯之甲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4萬元,尚無推諉責任之動機,而被告與林孝明並無任何仇隙可指,被告且供稱於案發日乘坐林孝明所駕駛之甲車(惟此節並未為本院採信),顯然被告認二人並無恩怨,證人林孝明自無干冒偽證及誣告之危險,恣意指摘被告確實涉有本件犯行,林孝明於其所涉甲案通緝到案後,歷次就有關其與被告、蔡孟修、陳繼光共同竊取本案扁柏並放在甲車上,其後其駕駛甲車下山、陳繼光駕駛乙車搭載蔡孟修、被告下山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就被告參與竊取扁柏、陳繼光駕駛乙車搭載蔡孟修、被告下山;林孝明駕駛甲車上山搬運扁柏後,隨即駕駛甲車下山等節,亦核與證人陳繼光於警詢中、邱曉明於乙案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 足佐 (見104年度偵字第11239號卷第37頁正反面、105年度他字第5359號卷第2頁),林孝明所述有關被告、蔡孟修、陳繼光參與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案發日確實有與蔡孟修、林孝明、陳繼光一同至臺七線59公里處,嗣後將扁柏搬上林孝明所駕駛之甲車等語,核與被告於乙車審理中證稱:當天蔡孟修不在場,案發日沒有與蔡孟修、林孝明約在山上等語(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二第134至138頁),明顯前後不一,被告於乙案審理中所述,應係為迴護蔡孟修所為,自不足採信。而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益徵林孝明前開所述伊與被告、林孝明、陳繼光共同竊取本案扁柏乙事為真。至於林孝明所述固有以上不符之處,然參酌證人林孝明於檢察官偵查作證之時,距離案發時已近一年,迄至本院乙案審理中作證,歷時更久,林孝明因時間經過或於查獲之初,礙於與被告等人之交情而不願供出被告等人,因此就細節部分而有不相符之陳述,尚合情理,而不得以此微疵,即謂林孝明所證俱無可採。
9.至於蔡孟修於107年3月14日本案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前往第45林班地搬運木材,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去,伊和林孝明在臺七線54公里處搬運木頭,回程路上遇到林宏駿和另一個哥哥,渠等將伊等攔下來,當時伊等住在那位哥哥的家裡面,渠可能不爽伊等跑去偷搬運木頭,就帶林宏駿拿電擊棒來電擊伊等,這件事與本案不是同一件事等語(見
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被告及辯護人因此主張被告與林孝明有宿怨云云,然被告與林孝明並無恩怨,且林孝明所述被告參與本案屬實等節,已如前述,復佐以被告於蔡孟修所涉之乙案中為蔡孟修虛偽證述如前,實難認被告與蔡孟修、林孝明有何恩怨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
(四)辯護人另稱陳繼光於警詢中所述不可信云云,然查,觀之證人陳繼光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如下:
1.於104年9月23日警詢中供稱:104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透過宋逸鑫告知蔡孟修說林孝明和綽號「檸檬」的甲車在北橫河底壞掉,蔡孟修說要去救車,伊開乙車把林孝明的甲車拉上來,伊載蔡孟修到臺七線59公里處時,林孝明和「檸檬」約蔡孟修到臺七線59公里處竊取檜木,伊就在54公里處等渠等,伊不是在該處把風,伊是專程載蔡孟修上下山,伊知道渠等是去偷林班地的木頭,蔡孟修會拿油錢給伊,約2至4千元不等,當天一直到傍晚前蔡孟修打給伊,叫伊去載渠和「檸檬」,林孝明駕駛甲車走在前面,伊開乙車載蔡孟修、「檸檬」從後面一起下山,後來伊才知道林孝明的甲車被大溪分局查獲(見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三第99頁正反面)。
2.於108年6月28日審理中證稱:伊看過林宏駿4、5次,
104年5月6日蔡孟修來伊家找伊要伊去幫忙救車,當時林宏駿、「 阿明 」的甲車在河谷,伊開乙車載蔡孟修到場時,甲車已經從河底開上來了,是由「阿明」開車載林宏駿,渠等先開車離開河谷,開很快,伊從河谷開乙車依照蔡孟修指示載蔡孟修到馬路邊,是不是臺七線59公里,伊忘記了,開車時間約有8、9分鐘,車上沒有載別人,沒有印象林宏駿去哪裡了,救車的河谷與臺七線59公里相距不遠,蔡孟修下車後要伊等渠,這時有無看到林宏駿伊無法確定,之後伊有載蔡孟修下山,有沒有載林宏駿下山,伊忘記了,下山時甲車開在前面,後來就不見了,伊在警詢時都有老實說沒有騙警察,警詢筆錄是伊被抓那天,警察閒聊時問的,警察說有看到伊的乙車,警詢筆錄的內容是警察問伊,伊所回答的內容,不是警察先打好回答再問伊是不是這樣,伊在警詢筆錄中提到「當時林孝明那台小貨車就走在前面,我車上搭載蔡孟修、綽號『檸檬』之人,從後面一起下山」,此段內容也是照實跟警察說的,伊知道蔡孟修上山就是要去偷木頭,不然上山要幹嘛,但蔡孟修沒有說下車要幹嘛,在河道或蔡孟修下車地點伊都沒有看到或聽到蔡孟修、林宏駿及「阿明」討論要做什麼,伊去接蔡孟修時只有看到蔡孟修在該處,接著就看到甲車「呼」一聲開下山,蔡孟修要伊跟著往山下開,但之後就沒看到甲車了,伊不知道為何蔡孟修一開始不直接坐甲車下山,還要伊在山上等一段時間後載渠下山等語(見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四第29至36頁反面)。
3.證人陳繼光於104年9月22日因另涉森林法及竊盜案件遭警查獲,並於翌日就本案事實為警製作筆錄,該次筆錄除提及被告等人至臺七線59公里處竊取木頭外,針對其自己所擔任之角色,亦明確陳稱「我只是載蔡孟修上下山」、「(問:你把車停在北橫54公里處是否擔任把風?)不是,我是專程載蔡孟修上下山」等語(見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三第99頁反面),足認證人陳繼光知所答辯,並無配合員警而為陳述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證人陳繼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由其於審理中針對部分問題之回答均以「好像」、「我真的沒有印象」等代之,惟卻可以確認並未聽到或看到被告與蔡孟修等人討論要去臺七線59公里處做什麼,所述明顯與其警詢中不符,顯係因與被告同時在庭,而不願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除可認其與被告並無恩怨外,證人陳繼光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蔡孟修、林孝明參與竊取本案木頭之事與證人林孝明所述相符,自堪採信。證人陳繼光於審理中有關不知道被告是否參與竊取木頭之證述,均不足採信。又證人陳繼光於警詢中雖亦提及甲車故障之事,然證人陳繼光於警詢中多次強調自己未參與本案,已如前述,其為避免自己涉入本案,而將其上山之理由偽以甲車故障,其上山是為救車乙節,亦有可能,參以證人陳繼光所述甲車故障之後,伊與蔡孟修上山前往救車,之後伊載蔡孟修至臺七線59公里處,讓蔡孟修下車,被告、蔡孟修、林孝明到該處竊取木頭,伊在54公里處等,過了一段時間後,蔡孟修通知伊返回59公里處等節,其中有關甲車一開始就前往59公里處乙節,與林孝明所述在山下等待通知後開甲車上山及邱曉明所述甲車於下午5時許空車進入案發地,不到10分鐘就開車下山等節並不相符,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陳繼光雖一再稱未參與本案云云,然其所述救車之事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林孝明及陳繼光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案發時共有甲車及乙車在臺七線59公里處,陳繼光若非擔任搭載被告、蔡孟修等人行竊後離開之角色,以排除遭警同時查獲之風險,陳繼光有何必要在山上等待蔡孟修一段時間後,再搭載被告及蔡孟修下山?足認被告、蔡孟修、林孝明及陳繼光係以陳繼光先搭載被告、蔡孟修上山鋸下木頭,再通知林孝明以甲車載運木頭離開,陳繼光復以乙車搭載被告、蔡孟修離開案發地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
(五)蔡孟修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三第54至58頁),然被告歷次所述有前開不可採信之處,其於本案中改變之前之說詞,而承認其與蔡孟修於案發時均在場,證人陳繼光於104年9月23日警詢中,於未有與被告、蔡孟修、林孝明同庭在場之壓力下,明白供出被告等人參與本案之事實,綜合上述各節,認被告與蔡孟修、陳繼光共同參與本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另增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蔡孟修、林孝明及陳繼光策劃夥同前往竊取扁柏之地點,係在大溪工作站所管轄之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處第45林班地內,是本件被告竊取扁柏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被告所竊之扁柏4塊,係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之說明,被告所竊扁柏4塊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此外,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與蔡孟修、林孝明及陳繼光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3月、4月間與宋逸鑫、林孝明、 江國宗 、蔡孟修等人共犯森林法案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卷第8至10頁反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
1、15號判決(見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卷卷三第117至
126頁)各1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再次漠視法令禁制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除否認參與外,視證據顯現情形逐步調整其說法、於乙案審理中虛偽證述等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扁柏4塊復已由林務局領回,有扣押物品領據1紙在卷可據(見104偵11239號卷第3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角色分工(被告並非負責本案指揮之人)、所竊得扁柏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扁柏4塊之山價經計算為118,800元,業經證人邱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併科3倍罰金即35萬6,400元(計算式:山價11萬8,800元×3倍)為適當,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104年5月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適用修正前森林法之規定,故關於搬運贓物所用之車輛是否沒收,仍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查扣案甲車1輛,係林孝明駕駛用以載運贓木之車輛;乙車係供被告等人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所用之車輛;另扣案之運貨滑板2個、背貨背架2個、綁貨用束帶1條,係林孝明用以搬運贓木之設備,均屬供被告與蔡孟修、林孝明及陳繼光間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扣案之甲車及運貨滑板2個、背貨背架2個、綁貨用束帶1條等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林孝明於本院甲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卷一第26頁),且乙車係陳繼光所有,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且該車有相當價值,並非供搬運扁柏使用,若予以沒收,顯然過度侵害陳繼光之財產權,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之情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案查獲時扣得之扁柏4塊,業已發還與林務局保管,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之犯行均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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