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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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41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忠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5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忠星(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有證人單方說詞,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且起訴書所指被告涉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並未持刀攻擊被害人 許志昇 ,亦無一再對被害人許志昇為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況原裁定以被告所犯係重罪、罪數眾多,即遽謂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原裁定並未說明何以罪數眾多即有逃亡之虞之合理依據,亦未說明有何羈押被告之必要,故原裁定以上開理由羈押被告,已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受之處分,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移審,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殺人未遂、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殺人未遂等犯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訴殺人未遂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2罪、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罪數甚多,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自民國103年9月2日裁定羈押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3年9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2~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云云。然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結果,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殺人未遂、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有證人許志昇、陳想
一、 賴東龍李柏翰黃嬿瑄陳聖華 、同案被告 陳雍堂李柏毅 等人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殺人未遂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重罪,係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犯罪數眾多,如為有罪認定,確有可能遭法院判處重刑,依上開說明,原羈押裁定以此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可能逃亡,並非無據;再佐以被告被訴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危害非輕,是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對被告羈押,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該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何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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