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明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何明澤(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本案雖然是累犯,但伊本案犯罪手法、犯罪所生損害甚微,且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 劉祐伶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超過伊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伊現另案在監執行,但伊有裝人工腸造口,考量未來照護與身體功能,伊考慮儘速至大醫院治療,故請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等規定酌予科刑,故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其本案竊得之物業已返還,然參酌上訴人於告訴人報案而經警通知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到場接受調查時,原先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至3頁),嗣於112年2月8日偵訊時,對於其竊得之物所在則供稱「我忘了」(見偵卷第34頁),並非表明業已返還與告訴人,且上訴人於偵訊時已因另案在監迄今,更無可能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是其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先稱:我事後有拿那2樣東西去店裡還(見簡上卷第71頁),後又改稱:我拿錢去店裡面還店家(見簡上卷第71頁),之後再改稱:我是拿偷的2樣東西還給店家(見簡上卷第71至72頁),前後說詞反覆。再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回覆本案遭竊物品並未返還,也未受到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55頁),足徵上訴人主張本案竊得之物已經返還告訴人乙節,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上訴人本案竊取所得之物,價值雖然並非甚鉅,但也非毫無價值或價值甚屬低微之物,而「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他人之物不得擅取,乃是普世共通之生活共識,上訴人卻為本案犯行,且其於本案最初經通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否認犯行,以其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竊得之物並未返還或對告訴人進行賠償而言,難認其本案犯罪存有堪值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是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有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酌予科刑,並無理由。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上訴人所為本案竊盜犯行為累犯,且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無不當。又原審再審酌上訴人曾多次竊盜;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業工、家境勉持;兼衡其犯罪之手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於法定範圍內量刑,且無其他顯然畸重量刑之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而重新量刑,亦無理由。另外,原審以被告並未就其竊得之物予以返還或者對告訴人進行賠償,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審就本案事實認定、論罪科刑與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均無違誤,上訴人徒憑己見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

法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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