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83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3
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
20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82,628元,及其中57,628元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
7月7日受理後即於同日核發北院隆98司執洪字第56832號執
行命令,就聲請人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薪資債權在上開
金額及程序費500元、執行費662元範圍內扣押,業經本院調
閱98年度司執字第568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誤。又聲請人於98年7月1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98年北簡字第23648號),亦經調閱屬實,依相對人至98年7
月25日止得就上開薪資債權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為92,434元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865元〔92,434元×5%×3年=13,865
元(小數點4捨5入)〕,取其概數14,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