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杰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凌晨4時31分許,因創傷需救護,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消防員 陳季榳 獲報駕駛救護車到場,將李文杰送往臺中市○區○○街○○○號平等澄清醫院就醫。詎李文杰竟於當日凌晨4時49分,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明知陳季榳為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手用力推擠陳季榳,致其重心不穩,撞擊身後之櫃臺,而受有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嗣經逮捕依法究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季榳於警詢、偵訊及證人 蔡敬恆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因創傷需救護,於執行勤務之消防員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醫院急診室後,竟無端以手用力推擠消防員而為本件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漠視國家公務員之執行及安全,實有不該;惟兼衡本件被害人係受有紅腫之傷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6千元和解,且當場給付完畢,復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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