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俊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4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公共危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9日晚上8時3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王俊科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與量刑: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未知警惕,猶再施用
毒品,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打零工,已婚育有2子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而依其性質本可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之器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