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⑵並扣得如附件所示台北關稅局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載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10件。
二、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10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行,辯稱:伊係準備送給親朋好友云云。惟查:⑴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皮夾、皮包,均係品質粗劣、車工粗糙之仿冒商標商品,有 路易 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及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堪信被告所輸入者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⑵上開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達110件之多,顯與一般自用或餽贈之情形有別,若非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殊無可能輸入如此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⑶另酌以被告前曾因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遭判刑並執行完畢,理當對於仿冒商品之購買、輸入更為謹慎,豈有明知係仿冒商品,竟一次輸入達110件之理,益見其認有利可圖,意圖販賣營利而輸入。⑷此外,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1紙、緝案物品照片27幀、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在卷可參,及扣案如附件所列之皮件110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達110件,數量不少,其意圖販賣而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甫經輸入即被發覺查獲,所生實害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件所示仿冒皮件110件,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該局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依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