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96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冠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