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不佳,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竊盜犯行,行為實不足取,明知停放於路邊的機車,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牽離,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機竊取他人機車變賣,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機車,已經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而言,損害已降低,兼衡被害人之機車自失竊至尋獲所經歷的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7號被告林賢滄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538巷民權橋下時,見 鄭文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停放該處且龍頭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機車牽離該處,得手後立即於同日18時47分許,牽至鄰近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0號之「祥虤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祥虤公司)之資源回收場,向 黃鎮洲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稱該車故障,欲售該機車,並提出其存摺供黃鎮洲登記身份資料,致黃鎮洲不察,以新臺幣300元予以收購。嗣因鄭文宏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3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回收場尋獲該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賢滄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鎮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 傅美菊 即同案被告被告黃鎮洲之妻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5、祥虤公司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林賢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鴻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