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政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賴政宇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91.5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有南門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單1份在卷足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0168號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肇事之情形,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在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91.5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仍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賴政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宇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晚上8時至100年9月21日凌晨1時49分許前某時止,在新竹市中正路千欣卡拉OK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東門街與民族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碰撞 陳媛婷 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而受傷送醫,經警委由醫院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予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達191.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政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門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