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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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