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育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099號),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蘇文熙通譯沈翠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其支付方式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按月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2月27日起,任職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段146-2、146-3號七賢電子遊藝場之櫃臺人員,負責開分及代幣兌換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遊藝場所有之代幣,未依規定全數兌換給客人,擅自留存至一定數量後,再持之兌換給客人,所得現金侵占入已,共計得款約新臺幣3萬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蘇文熙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