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原告 薛秀雄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思穎 律師被告 薛義 雄訴訟代理人 薛憶欣 被告 楊聖蘇 (即 薛秀美 之承受訴訟人)
楊曼雯 (即薛秀美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楊曼華 (即薛秀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113.3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312.6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聖蘇、楊曼雯、楊曼華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薛秀美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聖蘇、楊曼雯、楊曼華,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聖蘇、楊曼雯、楊曼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渠 等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以及同段2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311/46316,均移轉登記予被告 薛義雄 ,依據上開條文,對於訴訟無影響,被告楊聖蘇、楊曼雯、楊曼華仍應列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原告取得。②原告應補償被告薛義雄244地號土地新台幣(下同)1,218,083元;245地號土地766,102元。主張略以:
㈠系爭244、24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3.33平方公尺、312.6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雙方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24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並不相同,似不得合併分割,然合併乃係著重於若地界相連之耕地方可一併為複丈作業,僅係針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民法所規範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得否合併分割,應屬二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打破原來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線,系爭24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使用地類別仍可維持甲種建築用地,245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仍可維持農牧用地之使用地類別,不生分割後變更各筆土地使用性質之問題,爰主張依民法824條第5項將系爭244、24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㈡原告規劃於系爭2筆土地上及同段245-2地號土地(由原告之
子 薛智嘉 另案訴請分割)做一整體運用,為有效利用土地達最佳經濟效用,爰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薛義雄亦基於系爭2筆土地利用之整體效率,避免分割後土地面積零碎有害使用收益價值,亦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主張應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與原告所見相同。
系爭244地號土地面積為113.33平方公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復考量建蔽率等相關建築法規之限制,恐使建築房屋之利用價值大為減損,甚或淪為畸零地而不得建築,有害兩造權益。原告就系爭2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3,就2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超過72%,考量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懸殊,如全部分配予被告顯失公平,應由原告受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分配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始為兼顧兩造間最大利益及公平性之分割方法。而就金錢補償方式,既已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應得作為金額計算之共識及標準。本件如為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原告應補償被告薛義雄244地號土地1,218,083元;245地號土地766,102元。如為被告薛義雄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被告薛義雄應補償原告244地號土地2,436,165元(3,654,248-1,218,083);245地號土地:1,995,634元(2,761,736-766,102)。兩造無法協調由何人取得哪一筆土地所有權,原告希望取得兩筆土地所有權,再以價金補償被告。被告的持分比例不足以建築建物,另外農地已經不能再原物分割,所以各自取得一半不是公平合理的方式。同段245-2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另案尚未判決分割,本件分割應依本案訴訟標的範圍來審理。
㈢目前系爭2筆土地上有鐵皮棚架及鐵皮平房,是原告及被告
薛義雄之父親所搭設,該車棚目前遭訴外人 薛隆雄 私自佔有出租他人使用,薛隆雄無合法使用權源,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亦無影響薛隆雄使用停車棚問題;矮房沒有人在使用,後來有無處分,原告不清楚。原告否認房屋是被告薛義雄在使用,其內起居間所放置的床鋪等物品,都是臨時放置的,前案101年訴字1088號是薛義雄提起分割,在該判決有達成協議要將矮房拆除,被告薛義雄有提到是他在使用,但被告薛義雄5、6年前住在員林市○○街○○○號,之後搬至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另外亦有房子,可請證人證明房子目前是沒有人使用的狀態,因從勘驗時即知僅為簡易搭建,並無實質使用的情形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薛義雄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予分割
,並均分歸被告薛義雄取得,被告薛義雄應補償原告244地號土地2,436,165元;245地號土地1,995,627元。答辯略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24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
地)、245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合併分割,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第225條之1規範意旨,使用性質及地目不同之土地,依法即不得為合併分割,系爭244、245地號土地既非屬相同之使用地類別,縱為相鄰土地,難認得辦理合併分割,原告請求將系爭244、245地號合併分割,並均分歸其取得,要非可行。
⑵系爭24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共有人為3人,依原告與被告薛義雄、薛秀美各自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僅有225.93平方公尺、17.13平方公尺、69.61平方公尺,均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薛義雄向薛秀美之繼承人購買薛秀美就系爭2筆土地以及同段24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8年5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薛秀美的繼承人有寄存證信函給薛秀雄告知此事,系爭2筆土地之現共有人為原告薛秀雄及被告薛義雄。既然原告主張要全部取得所有權,為了被告薛義雄的權利,也主張我方要全部的所有權。看能否兩筆土地以及245-2地號都雙方各取得一半,這應該是雙贏的局面。
雖然被告薛義雄持分比例不足以建築,但原告也同樣持分比例不足以建築。目前是被告薛義雄在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使用,之前履勘時就已經確認過了。使用情形並非簡易搭建,而是已經使用了數十年了,隔壁的二哥可以佐證這是兩造父親留下來的。
⑶原告另稱「原告規劃於上開2筆土地上及同段245-2地號土
地(由原告之子薛智嘉另案訴請分割)做一整體運用,為有效利用土地達最佳經濟使用,爰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云云。惟系爭2筆土地及245-2地號土地暨其上之磚造平房,乃兩造父親之遺產,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對於該土地及磚造平房亦均有情感上之連結,該磚造平房倘能予以保留在系爭土地上,最符合兩造父親生前所殷切期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及矮房,都是被告薛義雄及原告之父親留下來的,目前由被告薛義雄使用中,在磚造建物內住很久了,鐵皮棚架及鐵皮平房沒有轉讓或讓予,薛義雄之父親並沒有將此部分贈予給其中任何人,所以是9人共有,但現在是由被告薛義雄跟其兄薛隆雄2人在使用。該磚造平房一直以來都有在使用,且為被告薛義雄結婚時之新房,更係被告薛義雄生兒育女,落地生根之處所,是該地上物即有保存之必要性,倘系爭244、245地號土地及245-2地號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當更有情感上之緊密連結。被告薛義雄不同意原告所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給原告。
⑷被告薛義雄與原告之子薛智嘉為伯侄關係,薛智嘉與被告
薛義雄共有同段245-2地號土地,系爭244、245地號土地均與245-2地號土地相鄰,薛智嘉就245-2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107年度訴字第619號,信股),該案原告薛智嘉之應有部分係於106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薛秀雄處移轉登記取得,參以原告主張「原告規劃於上開2筆土地上及同段245-2地號土地做一整體運用,為有效利用土地達最佳經濟使用,爰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等語,可見原告薛秀雄及其子薛智嘉實質上為同一,為達訴訟經濟,即將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245-2地號土地為更有效之利用,且維持被告薛義雄與原告間之兄弟情誼以及與另案薛智嘉間之伯侄情誼,請求鈞長與信股協調,將兩案併由同一股審理等語。
㈡被告楊聖蘇、楊曼雯、楊曼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同段24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及鐵皮平房均為薛秀雄、薛義雄二人之父親所搭設。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又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以及被告楊聖蘇、楊曼雯、楊曼華於108年5月16日將繼承薛秀美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賣給被告薛義雄,並於108年5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薛義雄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詢有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經該所函覆略謂:24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該筆地號土地因於103年5月1日曾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為新共有關係,依規定不得再次辦理分割;244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分割次數之規定,其分割限制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規定等語,有該所107年12月11日員第二字第1070008414號函可憑。由此可知,系爭244地號土地仍得予以原物分割,至於系爭245地號土地依上開函文所示「不得再次辦理分割」,則是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不得再將原物細分予各共有人,然並未排除法院得以裁判將原物分配共有人中之一人,或者變賣共有物,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僅在系爭245地號土地分割時,須注意已不得再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為被告薛義雄所爭
執,答辯稱系爭2筆土地非屬相同之使用地類別等語。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然實質上則是主張2筆土地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顯然與合併分割在避免土地細分之立法規範意旨不符,況且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耕地且已不得再細分,而系爭244地號土地則為建築用地,故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與立法意旨不符,尚難准許,應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予以裁判分割。
⑵又原告及被告薛義雄均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是
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配予自己,另以金錢補償對方等語,足見原告及被告薛義雄均咸認系爭2筆土地不宜再細分。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僅為原告與被告薛義雄而已,而且系爭245地號土地為耕地已不得再就原物細分;而系爭244地號土地面積僅113.33平方公尺,再予細分恐將難以使用,故不宜就原物細分。則本件尚有以下兩種方割方法,一者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一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或者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本院考量如下:第一、如將原物分配於原告或被告薛義雄,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系爭244地號土地價值為3,654,248元,系爭245地號土地價值為2,761,736元(參報告書64頁)。
倘由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時,則原告應補償被告薛義雄系爭244地號土地1,218,083元,系爭245地號土地766,102元;反之,倘由被告薛義雄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時,則被告薛義雄應補償原告系爭244地號土地2,436,165元(3,654,248-1,218,083),系爭245地號土地1,995,634元(2,761,736-766,102),以上各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雖試圖協調原告與被告薛義雄能否由其中一方取得所有權並補償他方,然因兩造均相當堅持己見,而無法達成協議。固然以應有部分來看,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高於被告薛義雄,但此並不代表原告就理所當然可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因為被告薛義雄只要願意透過相互補償金額的調整,提供上述較高之金額補償原告,亦可達到兩造利益的平衡。因此,在原告與被告薛義雄均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以價金補償對方此一問題上,二者無分軒輊。第二、本件若採取變價分割方法,系爭2筆土地均可透過變賣方式,由市場自由競爭決定價格,原告與被告薛義雄可立於平等之地位參與競標,有意取得土地之人,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求取得系爭1筆或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未能取得之一方,仍可分配價金。是以系爭2筆土地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當可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
⑶本院斟酌以上各情以及兩造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
用之整體經濟效益,認為應以變賣系爭2筆土地後,以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之方式,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被告薛義雄另答辯稱另案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分割共有物與本案併由同一股審理等語,而據雙方所陳,該案原告為薛智嘉,訴訟標的為同段245-2地號土地,則顯然與本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既為獨立之訴訟且已分由他股辦理,自難合併辦理,併予敘明。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共有人姓│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號│名├─────┬──────┤負擔比例││││244地號│245地號││├─┼────┼─────┼──────┼────┤│1│楊聖蘇、│0(原1/6已│0(原10311/4││││楊曼雯、│於108年5月│6316已於108│0%│││楊曼華。│29日以買賣│年5月29日以│││││為原因移轉│買賣為原因移│││││登記予薛義│轉登記予薛義│││││雄)│雄)││├─┼────┼─────┼──────┼────┤│2│薛義雄│2/6│25696/92632│30%│├─┼────┼─────┼──────┼────┤│3│薛秀雄│4/6│33468/4631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