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645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 張明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43元,及其中新臺幣104,712元,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
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
除前曾未附具體理由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
,又未提出答辯書狀附具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