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輛。 嗣為警 於98年7月30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興邦街口尋獲被害人丙○○遭竊之5476-RN號自小貨車,並於該失竊車輛左前車窗採得甲○○指紋,進而查悉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又甲○○於
98年9月8日經警通知到案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主動供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於警詢、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警局現場勘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80117207號指紋鑑驗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員警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及竊得│宣告刑││││││物品││├──┼─────┼──────┼───┼───────┼───────┤│1│98年7月21│桃園縣桃園市│丙○○│以自備鑰匙一支│處有期徒刑陸月│││日上午10時│永福西街99號││竊取5476-RN號│,如易科罰金,│││許│旁││自小貨車一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8年7月24│桃園縣桃園市│丙○○│以自備鑰匙一支│處有期徒刑陸月│││日中午12時│介壽路109號││竊取5476-RN號│,如易科罰金,│││許│後方巷內││自小貨車一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8年8月6│桃園縣桃園市│乙○○│以自備鑰一支竊│處有期徒刑伍月│││日下午4時│介壽路437號││取G7-5019號自│,如易科罰金,│││20分許│旁空地││小貨車一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8年8月11│桃園縣桃園市│戊○○│以自備鑰匙一支│處有期徒刑伍月│││月上午9時│建豐街23號旁││竊取6275-RN號│,如易科罰金,│││許│車庫││自小貨車一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8年8月16│桃園縣桃園市│乙○○│以自備鑰一支竊│處有期徒刑伍月│││日下午2時│介壽路437號││取G7-5019號自│,如易科罰金,│││許│旁空地││小貨車一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8年8月25│桃園縣桃園市│丁○○│以自備鑰一支竊│處有期徒刑伍月│││日上午7時│三民路3段││取2476-VJ號自│,如易科罰金,│││30分│513號前││小貨車一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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