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570號),暨移請併辦(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而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月初某日,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約定,出售帳戶,價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遂在桃園縣大溪鎮僑愛新村某便利商店門口,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與該綽號「小胖」者,並提供密碼,而該綽號「小胖」與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詐騙言詞施詐,使附表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帳戶內。該匯入甲○○上開帳戶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丙○○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渠等被詐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98年10月9日合金慈文存字第0980004967號函暨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在卷可佐。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僅知對方綽號「小胖」,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年籍或確實之聯絡方式,與該人顯非熟識,被告竟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提供密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2人,侵害被害人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而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售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附表編號1至
2之被害人2人各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言│匯款時、地、金額(單位││││地點│詞│: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丙○○│98年9月22│打電話佯稱為│於98年9月22日15時許,││││日13時10分│友人「智慧」│在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在台南市│,亟需一筆金,匯款60,000元入甲○○││││永安街住處│資助云云。│上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內。││││││││││││││││││││││││││││││││││││├──┼───┼─────┼──────┼───────────┤│2│乙○○│98年9月21│即時通網站自│於98年9月22日0時9分││││日22時許,│稱「 亞莉 」女許,在台南市○○路合作││││在台南縣新│子表示願意援金庫某自動櫃員機匯款50││││市鄉○○路│交,於同日23│00元入甲○○上開合作金│││住處上網│時許,約在台│庫慈文分行帳戶內。又於│││││南市○○路火│同日0時17分許,在上址│││││車站附近見面│匯款20,000元入甲○○上││││,嗣後改由自│開帳戶內。│││││稱竹聯幫「龍││││││哥」之男子以│││││電話與乙○○││││││聯絡並表示要│││││確認是否為警││││││職,需至提款││││││機匯款並繳納││││││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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