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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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遠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3號
被 告 王遠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豪與 李明珠 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遠豪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1時0分許,在李明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住處內與李明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李明珠頭部撞擊牆面及馬桶等,致李明珠受有尾椎疼痛及全身多處瘀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遠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遠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