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2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葉琪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琪芸於民國108年至112年間邀同債務人古淑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22,13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琪芸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91,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古淑媛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戶籍謄本3.放款借據影本4.撥款通知書影本5.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1123元
古淑媛、葉琪芸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391123元
古淑媛、葉琪芸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1123元
古淑媛、葉琪芸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