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1號原告 李保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崔鴻璋 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