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73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王國宇 告訴被告潘清儀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國宇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士交簡卷第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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