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平自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2巷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黑豆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現場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且貿然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碰撞同向左側由告訴人 林嘉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