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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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代表人 魏武盛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玉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7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玉明係於民國100年4月8日於原處分機關服務窗口親自簽收原處分機關同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乙情,有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移送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9至10頁),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至遲應於100年4月28日前(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100年4月9日起算至同年4月28日止)提出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0年5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戳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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