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三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曾違背安全駕駛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34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
1.67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雖未肇交通事端,但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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