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饒千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饒千易(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06年3月1日以書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敘明:「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105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於106年5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28頁),有被告之聲明上訴狀、本院之刑事裁定、及被告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非僅未遵期提出上訴理由,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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