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 顧定軒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雲源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已清算終止,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確定清算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清算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肆拾叁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分別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本條例第15條之規定,為清算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2年9月2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於清算程序終止後,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債務人應向聲請人負擔之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清算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0,2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管理人報酬│4,000元│├────────────┼──────────────┤│本院102年度 司家 他字第26│46,243元││號民事裁定訴訟費用││├────────────┼──────────────┤│總計│50,2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