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信強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信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85,782元,前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清算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4年4月14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故於104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卷宗查明屬實,堪認為真。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院觀諸聲請人102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件聲請人102年度所得為60,996元,103年度所得為119,446元(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平均月收入為11,607元(計算式:278,565元÷24月=11,607元,元以下
4捨5入),嗣後亦另陳報其目前於財團法人臺灣日蓮佛教基金會擔任臨時性講師工作,平均月領32,19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日蓮佛教基金會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從而,堪可認定聲請人102年度至103年度期間收入不穩定或未完全申報年度所得,惟聲請人既已陳報其兩年內平均收入為11,607元,且目前係擔任臨時性工作,現平均月收入約27,72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日蓮佛教基金會收據為佐,是堪信聲請人陳報為真實。故本院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收入所得,即平均月領27,72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再衡諸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摺存款現金183元及保單2筆,別無其他財產乙事,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㈢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3,418元【含餐費1,800元、
交通費(含油資、過路費、保養費)5,000元、水電費743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1,170元、國民年金878元、保險費2,034元、稅賦開支993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暨每月支出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5頁、第168頁)。又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每月支出保險費2,034元部份,非屬必要生活費用,自難准許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1,170元部分,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為高,應予以酌減至每月500元較為合理;另交通費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每月工作通勤所需乙節,是就交通費部分則酌減至3,00
0元,逾3,000元部分則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認列8,714元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720元,每月尚須支出日常生活費用8,714元後,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19,006元(計算式:27,720元-8,714元=19,006元),已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摺存款現金183元及保單2筆(保單解約金70,841元),別無任何財產,現僅有工作收入每月27,720元,已如前述。則如不計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2,585,782元,倘聲請人依前開還款能力,按月支付19,006元以清償債務,則至少須11年始能將債務本金部分清償完畢【計算式:2,585,782元÷19,006元÷12月≒11.33年】;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年限必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財產、勞動能力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