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將「照片」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及竊盜贓物照片共4張」及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95元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